市国土资源局 市环保局 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黄石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9-08 来源:办公室 分享到: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环保局、农业局(分局):
为加强耕地保护,依法惩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黄石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国土资源局 黄石市环保局 黄石市农业局
黄石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加强耕地保护,依法惩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中,对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需要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对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侦查、批准逮捕、公诉、审判过程中,需要申请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进行鉴定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适用原则】鉴定工作应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相关技术规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依法依规、程序合法。
第四条 【鉴定机构】成立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任主任,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农业局相关专家为成员,负责黄石市辖区内非法占用耕地破坏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兼任,办公地点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承办受理、核实、鉴定等工作。
第五条 【鉴定标准】非法占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
(一)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建窑、建坟、建房或者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造成耕地地表被硬化的;
(二)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从事非农业建设取土等,致使耕地原有耕作层被破坏无法耕种的;
(三)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耕地被污染,不适宜继续用于农作物种植的;
(四)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活动毁坏耕地,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
第六条 【申请资料】申请耕地破坏鉴定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以单位正式文件方式提出申请,并填写《耕地破坏鉴定申请表》(见附表1)。
(二)申请鉴定宗地彩色现状照片(远景照片1张、不同角度近景照片3张,并在照片上注明拍照日期);
(三)申请鉴定宗地的实地测量成果(以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成果为准);
(四)申请鉴定宗地的1:1万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地类情况表〔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图表为准〕;
(五)涉及耕地污染的,提交(由黄石环境监测站或在市环保局备案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检测)机构作出的监测(检测)报告。
第七条 【鉴定程序】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耕地破坏鉴定申请;
(二)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根据需要邀请市农业、环保部门相关专家参加现场踏勘,参与踏勘人员在现场踏勘表上签署确认意见;
(三)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会议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委员会相关成员、专家集体会审,并出具会审纪要。
(四)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鉴定委员会的会审纪要出具耕地破坏鉴定结论。
第八条 【鉴定内容】鉴定意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耕地具体位置及权属来源;
(二)耕地类别、面积(指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三)耕地破坏具体情况表述以及鉴定意见;
(四)承办人员姓名、身份证明;
(五)涉及耕地污染的,附具专业监测(检测)机构监测(检测)报告。
第九条 【鉴定时限】鉴定工作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整改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鉴定结论前,非法占用耕地的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经立案调查的机关现场踏勘确认后,由原申请人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撤销鉴定申请书,可以终止鉴定。
第十一条 【费用承担】鉴定工作中涉及的专门机构勘测、检测、鉴定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不得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等违规行为,否则,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及实施日期】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