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级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清单(2017年12月更新)
发布时间:2017-12-15 来源:财务审计科 分享到: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 |
实施服务的法律法规依据 |
服务 内容 |
实施 收费 单位 |
收费 项目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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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 |
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储量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
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编制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报告编制费 |
委托 双方 协商 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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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
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编制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报告编制费 |
政府购买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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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 |
1.《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4.《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1条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三、方案审查。(一)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收取费用。(二)组织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方案评审专家库,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承担评审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9.《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生态复绿方案编制及评审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办文[2016]22号):积极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涉矿类《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懒得治理方案》三个方案合并编制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以下称“三合一方案”)。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稳步推进。“三合一方案”编制及评审工作,具体按照矿业权发证级别分别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2016年7月1日后,正式终止采矿权申请、转让涉及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涉矿类《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懒得治理方案》评审,统一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如不属于新立采矿权涉及“三合一方案”中的部分方案需重新编制,可由采矿权人自行选择编制“三合一方案”或部分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的编制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报告编制费 |
委托双方 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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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用地转用审批 |
土地复垦方案 |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方案编制费 |
委托双方 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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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土地征收审批 |
土地复垦方案 |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方案编制费 |
委托双方 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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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用地审查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第七条第四款: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本条删除) 修改为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2.《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1号)第一条“关于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依据。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豢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或编制地质灾害易发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或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鉴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调查划分精度问题,在地质灾害一般不易发区开展重要建设项目,也应当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工作……。各地在用地审批工作中要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3.《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鄂土资规[2017]1号)第二条第四款“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申报用地时,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也具建设项目用地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核实情况说明;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一步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省国土资源厅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进行形式性审查,未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报告编制 |
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报告编制费 |
委托双方 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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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用地审查 |
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一款:…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2.《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1号)第三条第二款:通过查询了解到可能压覆矿产资源或与矿业权范围重叠以及情况不明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压覆范围,委托具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提交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土地预审时,均应提交未压覆矿产资源证明材料或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3.《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鄂土资规[2017]1号)第二条第三款“改进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申报用地时,县(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建设项目是否压覆行重要矿产资源的核实情况说明;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提交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和登记文件。……” |
编制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
具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
报告编制费 |
委托 双方 协商 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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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
土地评估报告 |
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三条: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
取得电子备案号的估价报告 |
经省国土资源备案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报告编制费 |
政府购买服务 财政部门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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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破除垄断,促进竞争,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服务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的前置服务方式替代行政审批的收费行为,督促和指导服务机构向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2、各实施服务收费的主体单位要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或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技术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收费争议解决方式(指双方协商部分)等内容;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